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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因“反应迟钝”就认定成年人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 | 民法总则第21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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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桂03民终1763号

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庭提出的问题亲自回答,虽需较长时间思考,反应也慢于常人,但对问题能够基本理解,未出现答非所问等情形的,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无需确定法定代理人。


【基本案情】

上诉人易某君、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易某维、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易某君、侯某上诉请求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原审被告易某维归还原告本金23万元及利息。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易某维神智不清的事实有病历及其本人的当庭表现支持,故易某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没有为易某维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二、一审未扣除2014年1月20日易某维归还李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易某维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易某维就该借款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刘某、易某君、侯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一分八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被告刘某、易某君、侯某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李某依约为被告易某维提供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3万元及相应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易某维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易某君、侯某对被告易某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易某君、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某维追偿。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案中,易某维作为成年人亲自出庭参加一审和二审的诉讼。庭审过程中,对于法庭向其提出的问题,均亲自回答,虽需较长时间思考,反映稍慢于常人,但对问题的含义能够理解、回答正常、逻辑正确,无答非所问的情形。庭审结束后,易某维亲自在庭审笔录签名。


易某维的上述表现并不符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其并不属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易某君、侯某主张易某维神智不清,但其提交的易某维病历记载,易某维因“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 2.高血压 3.糖尿病”等病住院治疗时,入院论断显示易某维“神志清楚”,出院论断“神清,语言欠流利”,均不存在神智不清的情形。易某维出院后,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神智不清的情形。因而,上诉人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2014年1月20日已实际还归还本金50万元并全部支付截止到当日的利息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综上,易某君、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4月26日,共有110篇普通程序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95篇,二审15篇,初略统计上诉率为13.6%。此外,另有1166篇特别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文书。以上全部文书的关键词检索,涉“监护人”816篇,“鉴定”381篇,“法定代理人”119篇,“监护”74篇,“利害关系人”43篇。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9、20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第21、22条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自然人范畴内具有周延性,包括了所有的自然人,实现法律调整范围的完整性。


现实中,有的自然人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疾病或先天因素等原因,辨识能力不足,不能正常预估行为的法律后果。该群体利益的保护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民法总则根据辨识能力的不同,将这些成年人进一步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不能辨认”是指对普通行为和事物欠缺基本的认识判断能力,也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辨认”是指对比较复杂的行为不能做出正确的认识判断,也不能完全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辨认”较“不能完全辨认”,与正常辨识能力偏离程度更大。本条涉及的,即是“不能辨认”的类型。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该条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与第22条所述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指的均是辨识能力的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状态,而非短暂或暂时性状态。这就排除了滥用麻醉用品、醉酒、吸毒后,对自己行为暂时没有辨识能力的情况。


2. 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为“精神病人”。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因一些疾病如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等导致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老年人,而这些疾病并不属于精神障碍疾病。依据民法通则,这些老年人将无法设定监护人,其行为也不能依法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不利于这些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更好地适用逐步到来的老龄化社会,民法总则吸收了民通意见的内容,将先天、疾病等原因纳入,既包括智力障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包括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等扩大了范围,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其本人及所在家庭的合法权益。


3. 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判断,应由法院进行“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民法总则第24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成年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恢复为完全、限制民事行为的申请,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


文献参考: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4页。

[2] 同上注。

[3] 同注[1],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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